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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08-11-17

    

(10月17日第6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第三章  涉农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应由农民承担的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费用、劳务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除依法缴纳税金、按前款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外,对其他任何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要求,农民有权拒绝。

国家依法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纳入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管理总体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工作应当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坚持标本兼治,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使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保持合理、稳定水平。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坚持分级负责、部门协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相关监管部门和涉农收费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纠风)、财政、发展改革(物价)、法制、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涉农收费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收费,主动、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

第七条[减负联席会议]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制度,由农业、监察(纠风)、财政、发展改革、法制、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减轻农民负担和保护农民权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收取费用和筹集劳务的行为。对检举、揭发非法向农民收取费用、筹集劳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第九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为兴办村内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可以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

属于明确规定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村集体债务、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十条  [筹补结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成员(村民)筹资筹劳兴办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给予奖补,实行筹补结合。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原则]村内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成员(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坚持受益主体与议事主体、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实行一事一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第十二条  [限额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成员(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提出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限额标准向成员(村民)筹资筹劳。

第十三条  [议事范围、对象与筹资筹劳范围、对象]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受益主体为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的,议事范围可以为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其中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

因务工、经商、婚姻等原因,长期在本村生活、居住和劳动并从本村兴办公益事业中受益的外地户籍人员,在民主议事和出资出劳中与成员(村民)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法定不承担筹资或筹劳任务的对象]成员(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一)五保户;

(二)现役军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筹劳任务:

(一)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

(二)在校就读的学生;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减免对象]成员(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减免筹资筹劳任务: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

第十六条  [民主程序]筹资筹劳应当按下列民主程序进行一事一议:

(一)由村级组织或者1/10以上的成员(村民)联名或者1/5以上的成员(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筹资筹劳的预案。

(二)村级组织将收集的预案向成员(村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三)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级组织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成员(村民)会议或者经成员(村民)会议授权的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召开成员(村民)会议审议的,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成员(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成员(村民)代表参加。

(四)方案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充分审议后,再进行表决。由成员(村民)会议表决的,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应当经到会成员(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审核程序] 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级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

对经审核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所确定的事项、标准、数额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与权益监督卡上登记,并交由村级组织分发到农户
  第十八条[筹资筹劳专用凭证]村级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九条[以资代劳]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成员(村民)以资代劳。成员(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级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成员(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筹集资金的管理] 村内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建设所筹集的资金应当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

成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对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审核、张榜公布,接受成员(村民)监督。

 

第三章  涉农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 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范围和超标准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费。

第二十二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强行服务、强行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禁止将政府对农民的公益性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农民建房收费]农民利用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除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在办理建房手续时,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建房人接受咨询、设计、评估、代办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中小学校收费] 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学生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生活用水用电收费]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用水、用电应当依法收费,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收费]对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不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流转中乱收费;不得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第二十七条  [罚款集资摊派达标]对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有权拒绝。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项目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强制要求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财力、物力或劳务;

(三)以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为由,要求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出钱、出物、出工。

第二十八条[报刊] 村级组织、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实行限额制。具体限额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村级组织、农村中小学校征订报刊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摊派发行。

第二十九条[保险] 农民参加保险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投保或者在提供服务中搭售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执行公务、设置机构转嫁负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或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村级组织协助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工作经费,不得将工作经费的缺口转嫁给村级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益事业建设禁止村级组织和农民配套]兴办村集体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安排的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不得要求村级组织和农民筹集项目配套资金,不得将资金缺口转嫁给村级组织和农民。

第三十二条  [涉及补贴补偿补助的权益] 政府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补偿、补贴补助、农村社会保障等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

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对征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并将征地补偿、补贴补助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涉农收费和补贴公示]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涉及农民生产生活的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和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涉农收费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种涉及农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费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有关收费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收费清理结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卡]农民承担费用、劳务与权益实行监督卡制度,将收取的费用、劳务和享受的补偿、补贴补助填入监督卡。未纳入监督卡的费用、劳务,农民有权拒绝。

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农民承担费用、劳务与权益监督卡的内容和格式,并统一组织印制,印制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劳务与权益监督卡的内容和格式登记有关事项。村级组织负责将农民承担费用、劳务与权益监督卡分发到农户。

第三十六条  [农民负担审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村内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和对农民、村级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补偿、补贴补助等方面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依法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十七条  [负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测,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执法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向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整改建议;

(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政绩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管理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各级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重大案(事)件报告]国家对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情及查处结果向上一级政府及其监察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案情逐级上报到国务院监察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件发生之日起的3日内,查处结果逐级上报到国务院监察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件发生之日起的第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外主体强制村民超范围筹资筹劳的处理]违法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任何其他村外组织违法要求成员(村民)为兴办非村内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退违规筹集的资金或者收取的以资代劳款项,对强制成员(村民)所出的劳务或者无偿提供的劳务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处违法筹集资金或以资代劳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村内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违法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级组织未经审批擅自筹资筹劳但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和其他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填写农民承担费用、劳务和权益监督卡,并发放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违反本条例定,村级组织未经审批或者未严格按审批方案筹资筹劳,并且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退违规筹集的资金或者收取的以资代劳款项,对强制成员(村民)所出的劳务或者无偿提供的劳务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违规筹集的资金、劳务已经使用,限于村级组织财务状况,无法清退或者折价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下年度筹资筹劳限额内予以扣减:

(一)超出第九条范围筹资筹劳的;

(二)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三)强制不承担筹资筹劳义务的成员(村民)出资出劳的;

(四)违反民主议事程序,或者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的;

(五)强制成员(村民)以资代劳或不按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价标准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六)平调、挪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的。

前款第四项中,违反的民主议事程序可以事后补正的,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能补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规收费行为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违规出台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降低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退还违规收取的款物。逾期不改正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或范围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强行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将政府公益性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三)向农民建房户收取除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费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学生集资、摊派、滥收费用或者强行推销各种商品和服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收取水费、电费或者采取平摊方法收取水费的,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加收其他费用的;

(六)对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或者在土地流转中乱收费,或者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罚款的;

(八)违反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限额标准要求村级组织、农村中小学校订阅报刊的,或者摊派发行报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农民投保,或者在提供服务中搭售保险的;

(十)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转嫁、摊派经费,或者强制要求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或者应提供但未提供工作经费,或者将工作经费的缺口转嫁给村级组织的;

(十一)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安排的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社会事业建设项目要求村级组织和农民筹集项目配套资金,或者将资金缺口转嫁给村级组织和农民的。

第四十四条  [集资摊派达标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取消违规出台的集资、摊派项目和停止检查评比、达标、升级活动,退还违规收取的款物;对拒不退还款物的单位,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设置项目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集资、变相集资的;

(二)向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摊派的;

(三)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截留、抵扣、挪用各种补贴补偿补助等项资金,或者截留、抵扣、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被截留、抵扣、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公示的项目未公示,或者将违法违规的项目及标准列入公示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不合法的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项目填入农民承担费用、劳务与权益监督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阻止或者妨碍行使执法检查职权的。

第四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阻止或者妨碍行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或者同年度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非法手段或者方式强行收取款物的。

村级组织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处理机关提请成员(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案情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民提起救济的权利]农民以及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条例调整范围内的涉及自身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实行和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收费。

第五十二条  [生效日期](保留)本条例自   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